(摘录)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告诉信访事项;
(五)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二)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受理机关、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造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或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的;
(三)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四)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或者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和材料,诬告他人,造谣聚众,或者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的;
(六)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静坐、张贴或者铺设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示牌,发表煽动性言论,滋扰闹事的;
(七)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八)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九)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